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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裁是由法律秩序所規定以促使實現立法者認為要有的一定的人的行為”,[7]責任及追究的設計是制裁違反旋轉門條款的基本途徑。第102條相關規定有所創新,但是存在較大缺陷,是窒礙難行的主要因素。
**,旋轉門條款執法主體的確定。1993年《***公務員暫行條例》及1995年《***公務員辭職辭退暫行規定》為許可模式,雖然缺乏責任規定,但是明確以原任免機關為許可機構。這種制度的優點在于化解離職人員數量較多及規避范圍性產生的執法壓力,缺點是公務員離職后與原任免機關已缺乏法律上及事實上的關系,原任免機關的執法正當性不足,且如果原工作業務不限離職時的現職,還包括之前規定期限內所擔任過的職務,那么可能發生多主體執法的沖突與缺位。第102條改變原立法模式,以原所在機關的同級公務員主管部門為首要執法主體,及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輔助處罰主體。筆者認為,立法引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旋轉門條款執法主體之一,主要原因:一是原公務員主管部門,即人事部門,主管范圍基本上屬于內部行政,而旋轉門條款的行政相對人為離職公務員及接收單位,具有外部行政的特征;二是第102條規定對離職公務員及接收單位實行雙罰制,而接收單位以營利性為限,與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領域存在大量重合,能夠利用既有行政資源。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管無法覆蓋所有營利性領域,況且旋轉門條款有必要向非營利領域延伸,2008年大部制改革中,人事部、勞動和社會保障部已整合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具備外部行政的條件,應重新確定旋轉門條款執法主體。依據1978年《從政道德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 of 1978),美國專門在聯邦人事管理局內設立聯邦道德規范辦公室,負責調查和指導聯邦政府官員的廉潔和道德水準等工作,1989 年該機構從人事管理局脫離出來,升格為獨立的副部級單位聯邦道德規范局。[8]借鑒美國經驗,結合我國國情,筆者主張由各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與監察部門聯合設立相對獨立的公務員倫理委員會負責我國公務員倫理建設,包括對旋轉門條款實施中的許可、監督,具體處罰執行機構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擔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