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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旋轉門條款的規范體系
我國已經初步建立以《公務員法》第102條為核心的旋轉門條款規范體系,但是該體系內外較多捍格不入,亟待協調一致。
**,旋轉門條款立法與黨紀的協調。2005年《公務員法》第102條與1993年《***公務員暫行條例》第73條差異較大,缺乏立法上承繼關系,就內容而言,應當為中辦13號文法制化的產物,這充分地反映黨的政策對立法的先導與指引功能。雖然黨紀可以不同于甚至嚴于法律規定,但是同樣受利益均衡架構中比例原則的約束,尤其黨紀需要借助法律手段得以實現時,黨紀與立法之間應保持協調。中辦13號文與第102條文字表述略有差異,內容區別不大,但是浙江省等一些地方黨委相關文件在細化中辦13號文的同時,又做出一些突破中辦13號文及第102條的限制性及義務性規定,實施中產生較大爭議。
**,旋轉門條款立法內部的協調。2005年《公務員法》是我國干部人事管理的**部總章程性質的法律,第102條應是旋轉門條款規范體系的基礎規則。《公務員法》第2條規定,公務員是指依法履行公職、納入***行政編制、由***財政負擔工資福利的工作人員,一般認為包括:中國共產黨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民主黨派機關的工作人員等七大主體。不同主體對公務員授權內容迥異,即使行政機關公務員所行使的公權力也難以概括,相應地旋轉門條款的平衡點應有所區別,適用第102條進行一刀切式規范顯然缺乏合理性,應由其他法律、法規、規章及規范性文件予以具體化或者針對特殊性加以特別規定。因此,第102條應為原則性或程序性規定,并通過特別立法授權,形成法制統一的旋轉門規范體系。
第三,特殊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立法的協調。《法官法》、《檢察官法》、《律師法》是關于特殊公務員僅有的旋轉門條款立法,立法的正當性被《公務員法》第2條第2款所承認,“法官、檢察官等的義務、權利和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官法》、《檢察官法》的有關規定基本一致,卻同《律師法》大相徑庭。其中,《律師法》第36條規定相當于《法官法》第17條第1款和《檢察官法》第20條第1款,無“不得以律師身份”的限定語,規制更為嚴厲;《法官法》第17條第2款與《檢察官法》第20條第2款則是《律師法》所未規定的內容,“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或檢察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具有性涵義,規制未免過于嚴苛。三部法律相互沖突的條文都是2001年第九屆擁有人大常委制定的,這反映部門立法主導下,不同利益團體對旋轉門條款涉及利益考量及平衡的差異,而立法過程對差異協調不力,這應為其他特殊公務員旋轉門條款立法所警惕。